淘宝网上恶意刷单“炒信” 两被告人被法院定罪追责
在淘宝网恶意刷单却不付款,只为让竞争对手受到处罚,而谋取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今天,两被告人董某、谢某因恶意刷单“炒信”首次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惩处。
原创
2016-12-28 11:03:10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西萌翻

在淘宝网恶意刷单却不付款,只为让竞争对手受到处罚,而谋取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今天,两被告人董某、谢某因恶意刷单“炒信”首次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注册成立网上店铺,主要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另一在淘宝网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被告人董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对方的商品,导致其订单交易额损失为人民币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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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理由

二审中,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董某与谢某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要求的“报复泄愤”的主观目的,仅是“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惯例;不属于破坏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的经营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后果并未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行为与后果间介入淘宝公司降权处罚的因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董某出于报复和自己从中获利的目的,雇佣并指使上诉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对方的商品。致使淘宝公司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淘宝店从事虚假交易,而对该店铺商品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市场管控措施,后经该科技公司线下申诉,恢复该店铺商品的搜索排名。搜索降权期间,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该科技公司的商品,致使该公司累计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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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害单位因二上诉人的行为遭受了10万元以上的损失,且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故该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董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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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思考

“炒信”动摇的是互联网经济的根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恶意“炒信”的两被告人作出终审判决,首次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恶意“炒信”行为定罪追责,彰显了法治的力量和司法的“民生导向”。

“炒信”即信用炒作,通过“买空卖空”刷高交易数量提高信用。随着网购竞争日趋激烈,还衍生出“反向炒信”,即大量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不付歀,只为让对方受到处罚。无论是“正向炒信”还是“反向炒信”,营造的都是一种虚假诚信的表象,目的在于迷惑消费者,误导消费者。

刷单“炒信”是伴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逐步“壮大”起来的,已经成为阻碍电商健康发展的“毒瘤”。然而,对刷单“炒信”行为的查处却十分不易,由于其隐蔽性等特点致使调查取论难,受害方在民事维权上常常难以打赢官司。 

网上经营与实体店经营一样,不能不在法律的“服务区”,呼唤法律切实的保护。淘宝网商户通过信用等级维持和搜索排名提升,从而提供生产经营和获取营利,是电商时代电子商户的基本生产经营活动,是随着信息技术进步而出现的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生产经营活动。“恶意好评”主观上以报复和获利为目的,客观上导致搜索降权,破坏削减电商生产经营的规模,至使其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恶意好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制裁。

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刑事司法实践提出新课题。近几年来各种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如篡改浏览器、恶意差评、流量劫持等,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民众关切,舆论关注,日益需要从刑事责任层面进行分析与思考。

互联网经济己成为当下经济的新业态,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生活方式。刷单“炒信”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损害了电商平台的公信力,更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的经营秩序,动摇的是互联网经济的根基,最终受害的是全体消费者。司法活动既要严格依法而行,也要着眼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如不能在保障民生中体现有效性,其公正性和权威性难免会打折扣。只有立足现实,坚持“民生导向”,司法才能更充分体现民意,更顺畅抵达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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